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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65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赵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赵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毕某某杭某某技职业学院,同年7月被被告赵某所开的设计公司招入,担任设计师一职。在2005年7月至2007年3月期间,常有不按时按数发放工资的情况。2007年2月结算工资奖金时,因被告不能偿付全部工资奖金,被告提出签下工资欠条,并答应原告半年内将欠款全部付清。后因被告经营不善解散了公司。在2007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分三次汇款共计8000元整至原告银行卡上,剩余21172元至今未付。原告急需这笔钱供妹妹上大学,但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劳务工资与奖金共计21172元。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奖金的事实;2、证明二份,证明本案欠款的真实性。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属证人证言,证言中能与证据1相印证部分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于2005年7月受被告赵某雇佣,在其开设的设计工作室工作,担任设计师一职。2007年2月结算工资奖金时,因被告不能偿付全部工资奖金,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某某工资奖金29172元,大写贰万玖仟壹佰柒拾贰元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先后支付原告4000元、3000元、1000元,计8000元,余款21172元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雇佣)合同纠纷。原告陈某某受雇于被告赵某开设的设计工作室,从事设计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奖金2117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赵某理应支付给原告全部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工资、奖金211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21172元。被告赵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退还原告陈某某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9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聪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