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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29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夫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起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约定2009年2月底前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3月份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其余10000元至今未归还。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15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证证据形式上为收据,但从收据的内容中可以体现出被告对该笔款项有归还的意思表示,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验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1日,被告郑某某向某告林某某借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在2009年2月底前还款,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在庭前归已归还借款5000元,剩余1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有收到原告款项15000元的事实。落款处虽写明的“收款人郑某某”,但收据的内容中有写明“于2009年贰月底还清”,该内容能反映出被告有归还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即可确认该笔款项系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郑某某欠原告林某某借款1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现已经过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