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邬永明与张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88号原告:邬永明。被告:张国昌。原告邬永明与被告张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邬永明起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66000元,原告当日交给被告现金66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0月17日归还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6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国昌未作答辩。原告邬永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国昌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的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且借条为原件,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于2008年10月17日归还。因此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在其承诺的期限内返还。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6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国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国昌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邬永明借款人民币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850元,由被告张国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