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徐乙等与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何某某,徐丙,徐丁,徐甲、徐乙、何某某、徐丙、徐丁为与被告赵某生,赵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徐甲。原告:徐乙。原告:何某某。原告:徐丙。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原告:徐丁。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甲。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某。被告:赵某。原告徐甲、徐乙、何某某、徐丙、徐丁为与被告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甲,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徐乙、何某某、徐丙、徐丁起诉称:徐甲、徐乙系徐某之父母,何某某系徐某之妻,徐丙、徐丁系徐某之子。2008年10月15日晚,赵某与朋友一起在武义县××街道“牛背金村兄弟川菜馆”吃宵夜时,徐某也到该店与赵某等人吃夜宵。赵某在吃夜宵结束后无故殴打赵某头部等部位。之后,徐某回到武义县城叫吴某某来劝说赵某。赵某接到徐某电话后同徐戊、冯某某、许某某等人乘车赶到武义县城,在武义县城明招酒店红绿灯处碰到吴某某,赵某不听劝告,扬言要继续殴打徐某。当赵某看到徐某后,即用拳头猛击徐某头部,致徐某当即倒地后死亡,赵某等人乘车逃离了现场。经武义县公某某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徐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后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2009年1月15日,五原告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5月25日,经原告申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亲属已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赵某赔偿五原告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99767.67元(已扣除赵某亲属代其赔偿的48000元)。原告徐甲、徐乙、何某某、徐丙、徐丁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何某某、徐乙、徐甲身份证明,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赵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结婚证两份,证明徐乙与徐甲系夫妻关系,何某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赵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的事实。赵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武义县××街道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徐乙和徐甲共生育有三个子女的事实。赵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武义县公某某的证明,证明徐甲与徐某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赵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何某某与徐某共生育两个儿子的事实。赵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赵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事实和五原告曾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于2009年5月25日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诉的事实。赵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答辩称:所诉事实,但目前正在服刑,无履行能力。被告赵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15日晚,赵某与徐某及朋友等人在武义县“牛背金兄弟川菜馆”吃宵夜,16时许,赵某因琐事动手打了徐某,徐某走后打电话赵某要其到武义县火车站,赵某随叫来许某某、王绍良等人一起开车到武义火车站。在武义县××××酒店红绿灯处,赵某见到徐某后双方发生争执,赵某挥手猛击徐某眼、脸面部,致徐某倒地,后被徐某叫来的吴某某拉开。徐某经120急救中心医生赶到现场检查后告之徐某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后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另查明,徐甲、徐乙系徐某之父母、何某某系徐某之妻子、徐丙、徐丁系徐某之子。赵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徐某家属经济损失48000元。在庭审中,五原告要求赵某按照2010年5月1日以后新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某挥手猛击徐某眼、脸面部,致徐某倒地死亡,事实清楚,具有过错,应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徐某造成的损失。徐某因琐事被赵某殴打后,应通过正当途径妥善解决纠纷,其打电话叫赵某到武义火车站导致纠纷再次发生,其诱导纠纷的再次发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徐某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由赵某赔偿90%为宜。被扶养人徐丙、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实际扶养情况予以考虑,被扶养人徐乙的生活费因其在徐某死亡时未达到法定被扶养人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对五原告要求赵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赵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8697.50元,被扶养人徐丙生活费51625元,被扶养人徐丁生活费51625元,合计614167.50元。赵某的亲属代其赔偿徐某家属48000元应在赵某的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甲、徐乙、何某某、徐丙、徐丁经济损失552750.75元(含赵某亲属代其赔偿的48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甲、徐乙、何某某、徐丙、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9元(已减半),由原告徐甲、徐乙、何某某、徐丙、徐丁负担47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44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98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陶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