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895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乙。原告杨甲与被告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4日、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新盖房屋东边套100平方米上下四层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由原告先向被告支付某某3万元,双方约定:如原告反悔被告将3万元没收,如被告反悔,将赔偿原告3万元,共会给原告连同定金共6万元,其他未定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某某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被告还约定房屋转让款为96.8万元,原告在2010年1月15日前支付47万元。2010年1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相关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无法提供,原告遂要求待房屋产权明晰后再付款,但令原告想不到的是,被告见房价飞涨便要求提高房屋转让款,否则拒绝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转让房屋或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某某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达成购房协议,原告并向被告支付某某3万元事实。二、电话录音一份(光盘及书面材料),以证明被告违约,不同意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签订协议一份、原告支付某某3万元、以及双方约定在2010年1月15日前支付47万元的情况均属实。原告在明知被告所建房屋为在建房,并不能及时办理产权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在原告支付47万后再签订正式合同,但原告却以被告无法提供产权手续为由拒不支付购房款,是原告违约。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对房屋进行改造,花费近2万元,现在原告违约不购买房屋,被告有权没收原告所交纳的定金。被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户口本、身份证、原告前夫揭江录的声明某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有权处置本案中的房屋的事实。二、申请证人毛某出庭做证,其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在原告要求下,证人对房屋结构进行变动的事实。三、申请证人祝某出庭做证,其证言证明:原告曾向证人询问房屋产权情况,并证明原告要求证人对房屋电路进行改造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揭江录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表示被告所提供声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表示认可程某某代其卖出房屋的行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系原告偷录,内容进行剪接,而且无法听清,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所制作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根据以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无异,且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提出异议,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故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本院所制作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笔录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某某及其前夫揭江录系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原上余镇黄陈村)村民,2008年10月7日,因江山市建设迎宾大道工程需要,被告前夫揭江录与相关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在拆迁安置小区内获得一块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因揭江录患风湿性心脏病,被告程某某与揭江录离婚后仍生活在一起,被告程某某并一直照顾揭江录的生活,双方还一起在安置小区内建造房屋一幢。2008年12月19日,原告杨甲与被告程某某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程某某…乙方:杨甲…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迎宾村(黄陈村)新盖房屋东边套100平方米、上下四层房屋出售给乙方杨甲,由乙方先交给甲方定金叁万元正,如乙方反悔,甲方将叁万元定金没收,如甲方反悔,甲方将赔偿乙方叁万元正,共付给乙方连定金陆万元正,其它未定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定金叁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另行口头约定,原告需在2010年1月15日前另行支付购房款47万元。之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对将卖给原告的房屋结构进行部分改造。2010年1月15日,原告并未按口头约定支付原告购房款47万元,原、被告为房屋买卖之事多次进行协商,但均未能达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定金履行的内容,其目的是为了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责任担保,但其基础是双方明确约定各自在合同中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了定金的内容,并未对房屋总价款、付款方式及房屋交付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本院认为该定金应视为“定约定金”,即双方为确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约定的定金。由于原、被告在事后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分歧,又未能达成补充意见,现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但又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中的主合同(即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签订,无法实际履行,故本案中的附属合同(即定金合同)也无法履行,所以本案适用定金罚则无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主张没收原告所支付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但因本案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被告因本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甲定金共计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某某负担300元,原告杨甲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周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