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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宋建峰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司、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5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刘其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复兴,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留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建峰。原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潘吉祥,经理。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建峰、原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宋建峰于2008年3月26日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建公司、四建一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37.2万元及利息。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禹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四建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86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禹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四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6年8月25日,宋建峰与四建一分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四建一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开药集团污水处理工程交由宋建峰承建,工程承包总价为187万元;四建一分公司按照合同进度、工程价款提取管理费5%,下余工程款转宋建峰,由宋建峰全权支配。协议签订后,宋建峰即组织队伍施工,后因资金问题造成工程质量、进度达不到业主的要求,工程发包方要求四建公司换人。四建一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宋复兴及上海一环的技术人员便进驻工地现场监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四建一分公司先后以宋建峰借款、宋建峰同意支付等形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四建一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1日、6日、3月16日给宋建峰《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三份单据。之后四建一分公司没有再支付给宋建峰下余的工程款37.2万元而纠纷成讼。审理过程中,根据四建公司的申请,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该《工程竣工验收》中的印章是先写内容之后所盖”。一审认为:双方虽然签订协议,由宋建峰为四建公司承建开药集团污水处理工程,但是因为宋建峰是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协议违���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尽管该合同无效,但自双方合同订立、开始组织人员施工至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可以认定其完成了该工程。故四建一分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支付给宋建峰工程款,扣除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宋建峰要求四建一分公司、四建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37.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四建一分公司、四建公司辩称:后期工程是由四建一分公司自己组织人员完成的,但其派人进驻工地后,既没有明确终止宋建峰的施工行为,又没有具体的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且在工程竣工后,又给宋建峰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故四建一分公司、四建公司辩称的宋建峰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后期工程是由其组织施工完成的证据不够充分,不予采信。一审依法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给宋建峰款37.2万元,并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6880元,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四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未支持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宋建峰未能完成全部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后四建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不应按照宋建峰请求数额全额支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宋建峰辩称:其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方应支付工程余款,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四建一分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对于四建公司上诉所提一审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因四建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事由,所以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四建公司所称宋建峰未能完成全部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后四建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庭审中明确要求四建公司提供结算票据及具有双方、监理共同签证的证据,但四建公司未能按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承包合同以及四建公司完成剩余工程量的事实,因此对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鲍焕英代理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