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经民初字第09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小龙与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龙,王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0955号原告王小龙,男,1940年生。委托代理人毛秀华,女,1968年生。被告王国平,男,1970年生。委托代理人刘雁松,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龙与被告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秀华、被告王国平委托代理人刘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龙诉称:2006年10月1日,被告之父王万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厘。嗣后,原告多次向王万生催讨该款,被告遂在该借条复印件上签名同意于09年4月31日付清,并分6次归还给原告5万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本金5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本金5万元,并承担自2006年10月1日起的利息59625元。被告王国平辩称:本案欠款的主体是王万生,而王万生已于2009年10月因车祸去世。王万生与其妻子于竹女共育有一子一女即王国平和王国仙,本案应该让王万生的三个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并按其所继承的份额来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个人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王万生向原告王小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小龙10万元;以前还王小龙款、条一律作废,以该条为准。后王万生未还款,经双方商议,王万生于2009年元月29号在借条左下角注明“月利息一分五里,在三月底清”。到期后,王万生仍未还款。2009年3月,被告王国平(王万生之子)承诺由其归还该款,被告王国平在该借条复印件上注明“此款09.4.31日付清”。嗣后,王国平于2009年6月30日还款10000元,2009年8月22日还款5000元,2009年9月26日还款5000元,2009年10月20日还款15000元,2009年12月2日还款10000元,2009年12月31日还款5000元。另查明,王万生于2009年10月因车祸生亡。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万生向原告王小龙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王万生2009年元月29号在借条注明“月利息一分五里”应理解为2009年元月29号起借款利息按月利息0.015%计算。对于2009年元月29号之前的借款利息,因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无利息。被告王国平在借条中承诺“此款09.4.31日付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嗣后王国平也实际给付原告5万元,该债务已转移给王国平。故被告王国平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王国平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小龙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小龙借款利息20482.5元。2010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息0.015%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6元,由原告负担439元,被告王国平负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 盈(附上诉须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