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廖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廖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廖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傅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期一年,并由原告及叶某某、周某为其担保。被告外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于2008年8月31日偿还了500000元中应承担的款项166667元;2008年5月7日,被告陈某某向翁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原告及谢世牛为其担保,被告外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偿还了200000元中应承担的款项100000元;2007年12月29日,被告陈某某向衢州市柯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并由原告及叶某某、周某、朱某某、谢世牛、孔某某为其担保,被告外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2010年2月11日偿还了借款中应承担的款项100000元。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到期后替被告偿还后享有追偿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366667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07年10月11日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及2008年8月31日协议、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傅某某借款50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代保管归还借款166667元的事实。二、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0与人10日现金缴款单、收条及2010年2月11日现金缴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衢州市柯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分两次代被告归还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三、2008年5月17日借据、2008年9月7日协议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翁某某借款20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0月1日、12月29日及2008年5月17日,先后向傅某某、衢州市柯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翁某某借款500000元、700000元、200000元,由原告廖某某及其他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08年8月31日至2010年2月11日代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共计366667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他人借款未依约归还,属违约。因被告未归还借款,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的原告廖某某代其归还了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某代为支付的款项36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明审判员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