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有限公司与常州××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有限公司,常州××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208号原告:东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电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常州××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芙蓉。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原告东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有钕铁硼磁钢买卖业务往来,并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9年9月4日,双方经结算,拓××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60元。拓××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诉请:要求拓××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5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针对上述诉讼请求,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各一份,用来证明2009年6月21日,中××公司与拓××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拓××公司向中××公司购买钕铁硼磁钢及结算方式,还约定了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9月4日,双方经结算,拓××公司尚欠中××公司货款4560元的事实。被告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中××公司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1日,中××公司与拓××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拓××公司向中××公司购买钕铁硼磁钢,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9月4日,双方经结算,拓××公司尚欠中××公司货款45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拓××公司至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拓××公司尚欠中××公司货款4560元,有其出具并盖章确认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拓××公司未及时支付中××公司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中××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有限公司货款45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本判决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州××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