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沈某。被告方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某甲于××××年××月××日在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方甲。近年来,由于被告整日无所事事,经常因打牌而深夜回家,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某乙、方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被告方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方某甲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方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方甲。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方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已生育两个女儿,故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夫妻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