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姚某信用与姚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姚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3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姚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姚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加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8年2月21日,被告姚某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个人牡丹贷记卡一张。2008年12月26日,被告持牡丹贷记卡消费二笔合计8515.30元、取款1600元,扣除被告账户内的存款,共透支人民币9972.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972.88元及至2010年1月8日的利息2564.93元、滞纳金4590.22元、超限费5.45元,合计17133.48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0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提供了牡丹贷记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2008年、2009年历史交易明细、开户凭证、电脑打印账户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并进行取现、消费及拖欠本息、超限费、滞纳金的情况;提供被告姚某身份证复印件、收入情况证明、房产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姚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姚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21日,被告姚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申办个人牡丹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个人牡丹贷记卡一张。在申领牡丹贷记卡时,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经阅读并了解印在申请表上的《牡丹卡领用合约》,并愿意遵守合约的规定。该合约载明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方式。被告姚某某领牡丹贷记卡后,至2008年12月26日,均能按时归还透支款项,2008年12月26日,被告持牡丹贷记卡消费二笔合计8515.30元、取款1600元,扣除被告账户内的存款,共透支人民币9972.88元,一直没有归还,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计算方式,至2010年1月8日,已经产生利息2564.93元,滞纳金4590.22元,超限费5.45元。本院认为,被告姚某自愿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申办个人牡丹贷记卡,且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牡丹贷记卡,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被告在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由于《牡丹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具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某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9972.88元及利息,2010年1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2564.93元,2010年1月9日开始,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姚某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牡丹贷记卡的滞纳金4590.22元、超限费5.45元,合计4595.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公告费280元,合计508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叶未赏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