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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买卖合与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和2007年10月30日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将废纸和木夹板销售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8270元,被告于2008年2月付给原告2000元,于2009年1月25日付给原告5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770元,至今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有失诚信,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料收购磅码单及入库单二组(原件),证明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8270元的事实。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废纸等业务关系,截止到2007年10月30日,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共计结欠原告徐某某货款18270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支付2000元,于2009年1月25日支付500元,还剩15770元货款没有支付。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之间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徐某某货款1577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在经原告催讨以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15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