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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高根华与吴晓锋、项月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根华,吴晓锋,项月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根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月娥。委托代理人林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郦晓东。委托代理人柳进林。上诉人高根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吴晓锋驾驶登记在被告项月娥名下的浙C×××××号轿车,从本市区蛟翔巷驶往第一桥方向。4时12分许,车辆沿大高桥由西向东通过乘凉桥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登记在孔森华名下的浙C×××××号轿车沿乘凉桥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后,致使浙C×××××号轿车失控再次碰撞停放在大高桥路边停车位内的浙C×××××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辆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因被告吴晓锋醉酒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造成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由被告吴晓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温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被拖车施救到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后进行了修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从事故发生后至出租车修理完毕后共计22天,每日120元的误工费2640元。被告认为误工期限应参照医疗证明书建休7天计算,且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判认为误工期限应指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无法工作所造成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机构只建议其休息7天,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其计算标准应参照交通运输行业(私营单位)全省平均职工工资每年24592元的标准,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592÷365×7=472元。3.出租车租金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其从事故发生至出租车修理完毕止共计22天,每日420元的租金损失9240元。被告认为该项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判认为出租车作为一个营运工具,在停驶期间势必造成租金及营运收入的损失。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交警部门施救至指定的停车场,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又进行了维修。但原告未提供交警部门扣车、放车的凭证及修理完毕后,维修厂的出门单,对原告驾驶的车辆的停驶时间无法认定,但考虑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在处理事故及进行修理确需一段时间,该租金的损失确实存在,故酌情认定该损失为4000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票据,且其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原判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但考虑到原告到医院就诊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该损失实际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被告认为该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判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且其亦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272元。另查明,被告吴晓锋驾驶的浙5J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保险条款还约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纠纷。浙C×××××号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晓锋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不负责赔偿。被告吴晓锋认为对该免赔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要求保险公司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肇事者有无过错,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该条例也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的该项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先予赔偿。原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医疗费600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600+672元=1272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均已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因意外事故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而出租车租金损失属于因停驶而引起的间接损失,该部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应由被告吴晓锋负责赔偿。被告项月娥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出租车租金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高根华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272元;二、被告吴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高根华出租车租金损失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项月娥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回原告高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吴晓锋负担50元。宣判后,高根华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施救至指定的停车场,其后又进行了维修。车辆从施救到修理完毕前后共22天,期间上诉人无法营运,所造成的每日420元租金损失共计9240元,原判认定为4000元有失公平。因此,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也应是22天,原判却只认定误工7天,仅按每日67元的标准计算损失,无视出租车营运每日平均收入大约120元的情况。交通费依常理应在500元以上,原判仅支持200元,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提高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要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晓锋、项月娥辩称:原判参照相同行业的误工工资计算上诉人高根华的误工工资,并计算为7天,与事实及法律相符。出租车租金损失4000元及交通费200元,实际没有依据,原判已酌情予以照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吴晓锋、项月娥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晓锋、项月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高根华提供事故组物品发还凭证,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交警部门发还的时间;提供车辆修理厂的证明,以证明车辆的修理出厂时间。被上诉人吴晓锋、项月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物品发还凭证属于复印件,也没有单位盖章;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吴晓锋、项月娥的意见,并认为物品发还凭证没有单位盖章,上诉人在荣鑫4S店修理,亦未盖有荣鑫4S店的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出租车租金损失,应以承租人实际应向出租人支付的数额为准,但上诉人高根华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仍需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而仅以该出租车停止运营的时间要求租金损失,应不予支持。且原判对此已经进行了裁量,并酌情认定出租车租金损失的金额,故本院不作变动。关于误工费,原判已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确定误工时间为7天,并参照交通运输行业(私营单位)全省平均职工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原判亦根据案件实际进行酌情认定,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高根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叶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