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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章××、詹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章××,詹甲,詹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5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学士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被告:章××。被告:詹甲。被告:詹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章××、詹甲、詹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詹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章××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09‰,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被告詹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偿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0年5月5日,被告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500元、利息9471.56元。后被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被告章××与被告詹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被告章××、詹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章××、詹甲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章××、詹甲立即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55500元、尚欠的2010年5月5日前的利息9471.56元以及逾期利息(按本金55500元从2010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2.61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詹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詹甲辩称:其与被告章××夫妻不和,双方已分居二年多,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章××、詹乙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5日,被告章××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09‰,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收收罚息。被告詹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8月10日,被告章××归还了借款本金120000元,同年8月1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元,同年12月3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2010年5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期间被告章××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0年5月5日,被告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500元、利息9471.56元。后被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章××与被告詹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章××、詹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章××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章××违反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章××与被告詹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被告章××、詹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被告章××在借款时提供了结婚证及被告詹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应视为被告詹甲当时知道被告章××向原告借款,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章××、詹甲共同偿还。被告詹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甲辩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章××个人债务,故该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章××、詹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詹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55500元、尚欠的2010年5月5日前的利息9471.56元以及逾期利息(按本金55500元从2010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2.61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项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二、被告詹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章××、詹甲、詹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章××、詹甲、詹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黄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