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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潘某某、高某民间借贷与赵某某、潘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潘某某、高某民间借贷,赵某某,潘某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7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潘某某。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潘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洁人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苏志光、陈衍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4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赵某某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4%,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15日止,并由高某作为担保人。被告赵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是在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该借款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潘某某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按月利率2.4%从2007年12月16日起,偿付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利息60万元;3、被告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借款事实;4、公安部门的协助调查函回执,证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的夫妻关系;5、银行的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借款资金来源;6、2007年9月23日银行提款记录,证明提款50万元的事实;7、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已经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交付100万元,其中10万元是范某的。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虚假。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07年12月16日赵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让被告打好借条称第二天打款给被告赵某某。但第二天原告称钱不够赵某某就说不借了,原告称把借条撕了。本案借款如果是真实的为何这么长时间不起诉?100万不可能是现金交付,应该有银行的付款凭证,即使是现金交付原告也应有银行的提款凭证,因此原告当时没有支付这100万给赵某某。被告潘某某辩称:潘某某是赵某某的妻子,但从没有听说过赵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没有见过赵某某拿100万去做生意的事,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依据的。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高某辩称:1、借贷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100万元,合同约定的债务没有实际产生,因此高某的担保责任没有实际产生;2、合同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因此担保期限是6个月,即便借款真实本合同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高某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某某、潘某某、高某均没有向某某提交证据。被告赵某某、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签字属实,但当时月利率栏是没有填写的,2.4%是后填的,100万没有收到;对证据5银行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时间2007年12月16日从银行的查询记录上看没有提款100万的记录;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上次开庭的时候已经向某某说明了100万元的资金来源,本次又提供50万元的资金来源,从取款的时间跨度和金额来看与本案都是不能对上的。对证人范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可信,对借款时间记不清,但对利息却记得很清楚;另外100万不可能现金交付,应该在银行转账。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5银行的查询记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100万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这份证据与上次开庭原告的陈述是矛盾的,更说明了原告的取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没有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对证人范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可信,100万中有证人的10万,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只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提出请求。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同意被告赵某某、潘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虽对证据3中利息“2.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该借据符合法定证据的三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6均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范某的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2.4%,借款期限到2008年1月15日为止。上述借款由被告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据,并由担保人高某签字,双方借款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是本案的涉案借款100万元是否已经履行。原告向某某提交了借据、证人证言,并提交银行取款凭证说明款项的来源,完成了举证责任,足以认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所借款项应当偿还,并支付利息。被告赵某某超过约定期限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超过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及原告主张赔偿的逾期利息2.4%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调整为年利率5.31%的四倍即年利率21.24%为宜。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赵某某、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六个月内没有要求保证人高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故被告高某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高某答辩称赵某某没有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赵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在出具借据后仅听原告说借据已经撕了就未向原告取回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大额借据,亦未要求原告另行出具书面说明,不符合情理,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1.24%计算),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00元,由被告赵某某、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92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洁人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代理审判员  陈 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