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大X百货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标X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大X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市X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标X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深圳市佳X利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26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大X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岸,广东大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娥。被告深圳市标X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成。被告一、二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军,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佳X利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均。委托代理人刘某、颜某兴。原告深圳市宝安大X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大X)诉被告深圳市X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X城公司)、深圳市标X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深圳市佳X利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胜元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岸,被告一、二委托代理人何某军,被告三委托代理人刘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成立于2003年6月23日的独立企业法人,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的X城大厦经营“大X百货”。2010年1月22日,三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封锁原告的商场大门,并在原告日常货物进出通道设置路障,导致原告既无法正常对外经营,也无法及时取走货物。三被告侵犯原告物权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要求取走货物,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至起诉之日止,三被告共扣押原告尚未过商品保质期的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572847.978元,对于此批货物,三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并向原告返还货物;另外,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货物未能及时销售导致货物过期、变质而丧失商品价值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385163.665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为不能及时销售货物所带来的利润损失合计人民币487142.544元。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排除妨碍、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排除妨害,并向原告返还尚未过商品保质期的货物(合计人民币2572847.978元);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为货物未能及时销售导致货物过期、变质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385163.665元;三、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为不能及时销售货物所带来的利润损失合计人民币487142.544元;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明确如下: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物原告已于起诉后取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损失金额为食品易变质单品明细表的金额(销售金额)与生鲜单品明细表的金额(销售金额)相加为人民币1385163.6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为非食品部分的利润损失为人民币294411.84元,食品部分的利润损失为人民币324707.75元,易变质食品部分的利润损失为人民币131977.013元,易变质食品的利润不含在食品部分,不包含易变质食品部分的剩余食品的损失为324707.75元-131977.013元=192730.737元,非食品部分的利润损失与非易变质食品的利润损失为192730.7元+294411.8元=487142.5元。被告一X城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和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与东莞市南天大X集团有限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财产侵权行为。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强行封锁其商场大门、设置路障,完全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东莞市南天大X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X城购物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是根据(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而解除的,该终审判决生效日期是2010年1月15日。由于东莞市南天大X集团有限公司拒不按生效民事判决支付租金和返还房屋,答辩人于2010年1月22日早晨该商场开业前找到店长、经理,将《律师函》原件、判决书复印件交给了大X百货商店的店长,同时通过邮政快递邮寄了一份给东莞市南天大X集团有限公司。当时,东莞市南天X集团有限公司西乡分店店长与总部取得联系后自行决定停业。2010年1月22日之后,答辩人不断催促东莞市南天大X集团有限公司抓紧搬场,尽快移交物业,答辩人在东莞市南天大X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出面处理、甚至连电话都拒接的情况下,只好于2010年3月21日、22日在《南方都市报》、《东莞日报》两次刊登公告催促东莞市南天大X集团有限公司清场移交。答辩人根本没有像东莞市南天大X集团有限公司和被答辩人所谎称的封锁商场大门不允许他们搬场。正如《律师函》上所述,答辩人始终把握“为了降低各方当事人的损失”这一原则,答辩人不停地催促对方尽快清场,要求东莞市南天大X集团有限公司尽快移交物业,为了避免租户或供货商及社会闲杂人员乘机哄抢商场内物品,避免造成社会不稳定,答辩人特地要求律师在函件中强调未经答辩人允许,任何人不得进入X城购物中心。商场钥匙在对方自己手中,商场完全处于东莞市南天大X集团有限公司和被答辩人自己控制之下。对方自己安排搬货,答辩人不仅会同意,并且还会提供局部照明用电,从来没有阻止。从2010年2月份的供电局记录可以看出,2010年2月份X城购物中心还有照明用电量发生,说明完全不是东莞市南天大X集团有限公司和被答辩人所谎称的答辩人不许他们搬场。答辩人的目的是希望尽早收回物业,而东莞市南天大X集团有限公司却至今仍在恶意占据房屋,怠于搬场。答辩人解除与东莞市南天大X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是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和依法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并非财产侵权。二、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首先,答辩人合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不仅没有扣押被答辩人的任何财产,没有设置任何障碍,而且积极催促东莞市南天大X集团有限公司尽快将物品搬走,将房屋按原状交付答辩人,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任何侵权的行为。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完全是无理指控。其次,答辩人没有造成被答辩人损失。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其自行制作的商品表格,完全是被答辩人单方面主观意志的反映,没有制作单位和个人的盖章和签名,只能认定该资料为“当事人陈述”,并非“书证”,对其主张不应支持,因此不能认定被答辩人的损失存在。最后,由于被答辩人的商场钥匙在自己的手中,商品完全处于被答辩人自己的控制之下,被答辩人的一切物品都可以在东莞市南天大X集团有限公司的妥善协调和安排下自行取走。因此,被答辩人所诉称的所谓“商品损失”与答辩人没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被答辩人所诉的财产侵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非法侵害、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故侵权责任不成立。被答辩人诉请的排除妨害、返还商品、赔偿损失均应当驳回。三、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受人操纵的恶意之诉。被答辩人对房屋的承租使用,完全是东莞市南天大X集团有限公司未经答辩人同意非法转租而形成的次承租关系。根据答辩人与东莞市南天大X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约定:超市不得转租,其余部分转租后不得再行转租。被答辩人所使用的超市属于不允许转租的部分。被答辩人因非法转租而形成的次承租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又因转租人东莞市南天大X集团有限公司的根本性违约而导致房屋租赁关系终止,被答辩人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受损,应当向将房屋非法转租给被答辩人的东莞市南天大X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然而被答辩人却受人操纵,无缘无故起诉答辩人和被告二、被告三,完全是恶意诉讼。被告二、被告三不是该房屋的出租人,与该房屋租赁关系的解除没有任何关系,与被答辩人的所谓财产权受侵害毫无关联。所以,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及被告二、被告三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被告二答辩称,一、被告二不是房屋的出租人,对该房屋的使用和收益没有利害关系。二、被告二没有实施任何原告所述的行为,对此完全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三答辩称,一、答辩人既没有妨害过被答辩人的经营,也没有扣押过被答辩人的任何货物。答辩人不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1、答辩人从涉案X购物中心建成就将所占30%的产权租赁给被告一X城公司,至今未占有和使用X购物中心,不可能实施被答辩人所述的关闭大门的行为。X购物中心是由答辩人出地、被告二出资,于2000年12月28日开始合作兴建的,建成后双方进行分配,答辩人分得全部物业的30%,被告二分得全部物业的70%。后来被告二的股东成立了深圳市X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即被告一X城公司)经营X购物中心。2002年4月23日,答辩人与被告一X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所分配的30%的物业又租赁给被告一X城公司,租期为二十年,该合同至今仍在履行过程中。租期内答辩人完全不享有对X购物中心经营管理权。在被告一X城公司与其承租户发生的租金纠纷中,答辩人也未参与过,更没有实施强行关闭X购物中心或者扣押房屋内财物的行为。2、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关闭X购物中心大门和扣押被答辩人货物的行为。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应向其承担任何合同责任。被答辩人于2003年6月28日,与东莞市大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X城购物中心一至三层经营商场。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一承租人东莞市大X百货有限公司拖欠租金,导致被告一X城公司诉至法院,解除了与东莞市大X百货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从而导致被答辩人的承租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即东莞市大X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其损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对被答辩人的租赁合同履行纠纷承担任何合同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实施妨害被答辩人经营或扣押被答辩人货物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应承担任何合同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0日,被告一X城公司与被告三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X城公司向被告三租赁位于宝安大道的X城商业大厦1-7层及附楼(2-3楼)归被告三所有的30%物业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二十年。2002年9月17日,被告一X城公司与东莞市大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大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X城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大道X城购物中心房屋(总楼层为七层,建筑面积为3万平方米)出租给东莞大X公司,租期15年,从2002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出租用途为商业用途,每月租金为人民币813900元;被告一X城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给东莞大X公司;未经被告一X城公司同意,东莞大X公司不得将出租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他人;经被告一X城公司同意转租的,东莞大X公司应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转租终止期不得迟于原东莞大X公司的租赁期限,东莞大X公司保证其受转租人不将转租房屋再行转租。合同同时约定,超市不得转租,其余部分东莞大X公司可自行出租。2008年7月24日,东莞市大X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东莞市南天大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东莞大X公司),经营范围也进行了变更。因东莞大X公司拖欠房屋租金,被告一X城公司向本院提起(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30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由东莞大X公司向被告一X城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990118元及滞纳金。东莞大X公司不服该案判决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99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东莞大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于2010年1月15日生效。2010年1月21日,被告一X城公司委托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向东莞大X公司发出《律师函》,称东莞大X公司长期拖欠被告一X城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X城购物中心的房屋租金,至今到期应付的租金及滞纳金已达一千多万元,被告一X城公司对该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99号终审判决书,认定东莞大X公司构成违约,判决解除东莞大X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其支付所拖欠的房屋租金、滞纳金。为降低合同对各方当事人的损失,特发送律师函,请东莞大X公司立即停止使用X城购物中心的一切物业,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后将大X百货商场(西乡店)内一切物品清理并搬离现场,将X城购物中心的相关房产物业按原状移交给被告一X城公司,移交时间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8日。被告一X城公司不对商场内任何物品承担保管义务,遗失自负。大X百货商场(西乡店)员工的工资结算、供应商的货款结算及柜台业主的权益,由东莞大X公司自行妥善解决。即日起,任何人未经被告一X城公司允许,不得进入X城购物中心物业。任何人不得妨碍法院民事判决的执行,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0年1月22日,宝安大X百货商场停止了营业。2010年3月21日、22日,被告一X城公司分别在南方都市报、东莞日报刊登了《公告》,称东莞大X公司因长期拖欠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X城购物中心房屋的租金,(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由东莞大X公司支付所拖欠的房屋租金、滞纳金,现上述判决已生效。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解除,承租人应将房屋立即按原状返还出租人,现被告一X城公司要求东莞大X公司及其相关单位于2010年4月10日前来办理物业移交手续及处理相关事宜,将X城购物中心的相关房产物业按原状移交。如东莞大X公司未在上述日期前办理移交手续,将视为东莞大X公司放弃对房屋内物品的处分权。被告一X城公司将对房屋内的物品清除处理。处理该物品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将由东莞大X公司承担。2009年东莞大X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一X城公司要求其出具房屋建设的审批、报建、验收、消防验收手续或证明【案号为(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96号】,东莞大X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另查明,2003年6月28日,原告与东莞大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东莞大X公司将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大道X城购物中心一至三层建筑面积约1995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商场,租赁期限为9年,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0年3月29日,原告认为三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称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的货物(合计人民币2572847.978元)原告已于起诉后取回。原告提交的生鲜单品明细表、食品易变质单品明细表、食品单品明细表、非食品单品明细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律师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粤莞核变通内字(2008)第0800491653号)、(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宝安日报、生鲜单品明细表、食品易变质单品明细表、食品单品明细表、非食品单品明细表,被告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2002年9月17日)、(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月15日生效)、《律师函》及快递单(2010年1月21日)、公告(2010年3月21日C02-03版,《南方都市报》)、公告(2010年3月22日A06版,《东莞日报》)、电费通知单(2010年1月和2010年2月)、垫付工资发放表(2010年2月2日),被告三提供的租赁合同(2002年7月30日)及补充协议书(2002年4月23日)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存在侵权行为为前提。被告一X城公司将房屋出租给东莞大X公司,因东莞大X公司拖欠租金,其与被告一X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被(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该判决已于2010年1月15日生效。东莞大X公司未按照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被告一X城公司移交租赁房产,被告一X城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向东莞大X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东莞大X公司向其移交租赁房产,停止宝安大X百货商场的营业。2010年3月21日、22日,被告一X城公司分别在南方都市报、东莞日报刊登了《公告》,再次要求东莞大X公司及其相关单位于2010年4月10日前来办理物业移交手续及处理相关事宜,将X城购物中心的相关房产物业按原状移交。被告一X城公司发出律师函和刊登公告要求东莞大X公司移交房屋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三被告强行封锁其商场大门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对外经营、无法及时取走货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一X城公司在要求东莞大X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交还房产时有违法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一X城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不能认定被告一X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其次,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存放于宝安大X百货商场内的货物已取回,原告的第一项要求被告一X城公司排除妨碍、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原告未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因货物未能及时销售导致货物过期、变质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385163.665元,原告仅提交了单方制作的明细表,该明细表不能证明其损失实际存在;原告诉求的因不能及时销售货物所带来的利润损失合计人民币487142.544元系原告根据销售金额与进货金额的差价推算得出,不能证明其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X城公司在依据生效判决收回出租房产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损失评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一X城公司排除妨害、返还货物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二、被告三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三承担排除妨害、返还货物、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大X百货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36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胜元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跃娇书 记 员 莫莹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