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某与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买卖合与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69号原告:董某某。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条造纸原料,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940元。在被告停产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催讨货款偿还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屡次三番向原告做出承诺,愿意解决所欠款项,原告就信以为真,耐心等待结果。一直到本月21日看到富某某报拍卖被告企业的消息时,原告才感到事态严重,在向有关部门咨询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2、原料收购磅码单及入库单一组(原件),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40元的事实。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董仁中某某的证据,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截止到2007年4月24日,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共计结欠原告董某某货款1494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董某某货款1494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在经原告催讨以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某某货款1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