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与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53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被告:干××。原告吕××为与被告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8日,原、被告在江西省婺源县合伙经营u-puc排水管、电线管等建材产品,经营资金由原告出资。2008年5月29日,经双方协商,确定由被告一人经营,被告支付原告89000元。当时被告资金困难要求暂缓支付,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拖欠期间月利息按1%计算。2008年7月、9月,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00元,余款7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2010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因当时未携带欠条,同时担心超过诉讼时效,故由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原告不同意放弃利息,被告单方拒绝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77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间,原、被告在江西省婺源县合伙经营u-puc排水管、电线管等建材产品。2007年6月8日,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00000元,被告负责联系业务、销售等。2008年5月29日,原告退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89000元。因当时被告资金困难,故由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08年7月1日,被告偿付原告10000元,同年9月16日,被告偿付原告2000元。2010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吕恩某某民币77000元,原89000元的条据作废。此后,被告未支付所欠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合伙协议一份、欠条原件二份、收条原件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关系的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为凭,其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曾结算过两次,均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有数次结算行为,一般应当以最后一次结算的结果为准。在本案中,原、被告结算过两次,被告在2008年5月29日欠款金额为89000元的欠条上注明了利息计算方法,在2010年4月18日欠款金额为77000元的欠条上注明了前者欠条作废,宜以第二次结算为准,即确认前者欠条作废。另比照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一般是借款人出具借条的形式,如果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即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被告在2010年4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并且对前者约定利息的欠条声明作废,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自2008年5月29日起支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未及时偿付原告欠款,故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即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被告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应当偿付原告吕××欠款77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绍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