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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甲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方甲。被告龚某某。原告方甲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诉称,2007年12月23日,被告龚某某因养鱼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方甲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按1%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由被告龚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1325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也曾经向其催讨,但由于自己欠款太多,故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虽双方已约定利息按1%计算,但是希望利率能按0.5%计算,自己可以慢慢归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被告龚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2007年12月23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2月23日,被告龚某某因养鱼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方甲借款5000元,由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吴宅口龚某某户今向大叶荷方乙户借人民币伍千元正。自从2007年12月23日起利息按壹分厘计算。借期一年。具借人龚某某。2007年12月23日。”庭审中查明,借条中所指的“厘”即“利”,“方乙”即是本案原告方甲。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201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某某向原告方甲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龚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龚某某应当及时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龚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方甲与被告龚某某对利息作出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由被告龚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支付自2007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1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王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