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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99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09年2月22日向原告借去24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计算、以房产证作抵押,有借条为证。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欠款不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对抵押房产拍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甲欠原告朱某某借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既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已将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借条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陈甲送达。被告陈甲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朱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朱某某减少诉讼请求后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秀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