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富阳市宝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与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富阳市宝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周良法某某的证据,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29日,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周某某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在经原告催讨以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