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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秀苹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玉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杨秀苹,张玉中,李长城,郭春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5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军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秀苹。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玉中。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长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春海。杨秀苹与张玉中、李长城、郭春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秀苹于2009年6月19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949.88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杨秀苹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玉中、李长城、郭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3日8时30分,张玉中驾驶豫P*****号低速普通货车沿省道郑刘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83km+800m贸易集市路口处,与推行电动两轮自行车的杨秀苹相撞,并将站立的孙巧枝碾压,致孙巧枝重伤,杨秀苹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队认定、张玉中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苹、孙巧枝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杨秀苹于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6月15日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6246.55元、门诊放射花费60元。又查明,李长城于2009年3月12日将豫P*****号车卖与郭春海,由郭春海实际控制该车,张玉中是被告郭春海的雇佣司机。又查明,2008年11月1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太康营销服务部为李长城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DH200841011300001468,被保险人为李长城,车牌号码为豫P*****,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l0万元。又查明,受害人杨秀苹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为误工费749.76元(24天×31.26元/天)、护理费1677.33元(24天×2096.66元/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天×l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l0元/天)、车损2400元、评估费15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确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李长城在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处为豫P*****号汽车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玉中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巧枝、杨秀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677.33元、误工费749.76元、评估费150元等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作为雇员的张玉忠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郭春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l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苹医疗费6306.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6786.55元中的1597元。二、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ll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苹护理费l677.33元、误工零749.76元共计2427.09元中755.7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苹车损损失2000元;三、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苹医疗费6306.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677.33元、误工费749.76元、车损240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ll763.64元中的2668.92元。四、被告张玉中、郭春海赔偿原告4742元,并且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交付尉氏县人民法院农行尉氏县支行案件款帐户08×××2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杨秀苹承担124元,由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承担50元,由张玉忠、郭春海承担50元。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保险人李长城将车辆转让给郭春海,被保险人李长城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不属于我公司赔偿情况;2、一审法院不应当使用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内容来认定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商业险赔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并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杨秀苹答辩称:李长城投了保险,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李长城与郭春海买卖车辆是否在保险公司办理批注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虽早于新《保险法》的实施,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行为在新《保险法》实施之后,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车号为豫P*****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针对机动车可能发生事故进行的保险,因此,豫P*****车辆由李长城转让给郭春海后,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仍然随转让后的豫P*****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的转让是否通知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除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后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发生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之前,故不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引用法律条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即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开民审 判 员  郭为民代理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