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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42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马某某以公司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借款用途等事实,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2010年7月2日的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7317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马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68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马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原告关于与被告之间有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口头约定的诉称,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1日,被告马某某以公司买材料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15日前归还。嗣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17317元,尚欠借款92683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交付借款后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并可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92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仅支持从2009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926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96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益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卢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