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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玉环与玉环五洲星铜业××司、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玉环,玉环五洲星铜业××司,莫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90号原告:宁波××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玉环五洲星铜业××司。×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莫某某。原告宁波××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玉环五洲星铜业××司、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五洲星铜业××司、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玉环五洲星铜业××司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黄铜棒框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到立即付清当批全额货款,违约方承担10%的违约金。2010年5月14日,被告玉环五洲星铜业××司从原告处提购铜棒共计10131千克,总货款为393082.80元(人民币,下同)。截止2010年6月2日,被告玉环五洲星铜业××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拖欠原告货款393082.80元。2010年6月2日,被告莫某某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被告玉环五洲星铜业××司所欠原告货款负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玉环五洲星铜业××司支付所欠货款393082.80元,并支付违约金39308元;被告莫某某对货款393082.80元某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玉环五洲星铜业××司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有买卖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玉环五洲星铜业××司欠原告货款393082.80元的事实。3、被告莫某某出具的承诺函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2日,被告莫某某自愿以个人资产为被告玉环五洲星铜业××司所欠原告货款393082.80元作担保的事实。被告玉环五洲星铜业××司、莫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玉环五洲星铜业××司、莫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玉环五洲星铜业××司签订黄铜棒框架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玉环五洲星铜业××司向原告购买黄铜棒,数量及价格以原告方某认的订单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准,货到即付清当批全额货款,并约定违约方承担10%的违约金。2010年5月14日被告玉环五洲星铜业××司从原告处提购铜棒共计10131千克,总货款为393082.80元,原告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玉环五洲星铜业××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0年6月2日被告莫某某书面承诺对货款393082.80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完全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玉环五洲星铜业××司未依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玉环五洲星铜业××司支付货款393082.80元及支付违约金393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莫某某书面承诺为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莫某某对货款393082.80元某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环五洲星铜业××司、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五洲星铜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3082.80元及违约金39308元。二、被告莫某某对货款393082.80元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7786元,减半收取3893元,诉讼保全费2740元,合计663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方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