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晓雄与李静玲、孟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雄,李静玲,孟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980号原告:刘晓雄。被告:李静玲。被告:孟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毛慧春。委托代理人:王阳。原告刘晓雄为与被告李静玲、孟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雄、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玲、孟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雄诉称:2009年10月20日,刘晓雄驾车与孟磊在杭州市文二西路28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事故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860元。原告刘晓雄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机动车辆零配件询价单,证明经保险公司评定,刘晓雄所有的浙D×××××号车辆维修损失为5860元。3、车辆受损照片,证明浙D×××××号车辆的受损情况。4、维修发票,证明刘晓雄支付车辆维修费5860元。5、维修工作结算单,证明车辆受损后维修使用的材料及金额。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浙D×××××号车辆为刘晓雄所有及其驾驶证登记情况。7、车辆信息、驾驶员简项信息,证明李静玲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其身份情况。被告李静玲、孟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孟磊是在驾驶证过期的情况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保险抄件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刘晓雄、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刘晓雄提供的证据1-7以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抄件单,双方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李静玲、孟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孟磊驾驶李静玲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文二西路28号,与刘晓雄驾驶的其自有的浙D×××××号车辆追尾相撞,导致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经协商,刘晓雄的车辆损失由孟磊负担。此后,浙D×××××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修理,刘晓雄支付修理费5860元。因未能获事故赔偿,刘晓雄遂诉至本院。浙A×××××号车辆系李静玲所有,在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孟磊驾驶浙A×××××号肇事车辆与刘晓雄驾驶车辆发生追尾,被告孟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系浙A×××××号肇事车辆强制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被告的孟磊驾驶证过期之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静玲、孟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给刘晓雄修理费58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晓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静玲负担,由孟磊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李静玲负担,由孟磊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刘晓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萧京人民评审员范皖生人民评审员沈玲二○一○年七月二日书记员张莲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