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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文与李某荣、何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文,李某荣,何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李某文。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广东今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荣。被告何某娟。原告李某文诉被告李某荣、何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8月3日找本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当月25日还款,到期未还。再向我借40万元,承诺于2009年9月25日前归还,到期后亦分文未给。2009年12月13日,两被告为了确保偿还上述借款,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XX村52号私人住宅的第二、三、四、五层全部抵押给我。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何某娟也签字认可借款为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0万元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金50万元从2009年9月3日开始计算,本金40万元从2009年9月25日开始计算,均计至还清日止,按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荣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3日、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40万元,承诺同年9月3日、25日归还,并出具两张借条。到期后未偿还。嗣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约定上述借款90万元于2010年1月15日前付清,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村52号住宅楼的二至五层作为该债务抵押,并将该房的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深圳市宝安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收件回执原件交原告收执。因被告再次违约,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借条、抵押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荣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及抵押协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荣作为借款人,多次协调还款期限,最后一次约定归还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可从双方最后确定还款时间起计,即从按2010年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原告诉称该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何某娟对该借款在2009年12月13日签订抵押协议中予以确认,诉请被告何某娟对被告李某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给原告李某文。二、被告李某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6日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给原告李某文。三、被告何某娟对被告李某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27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骆小咏人民陪审员  蓝 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曼娜书 记 员  张雪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