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学琴、沈亦清与沈富荣、陶藕英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琴,沈亦清,沈富荣,陶藕英,徐万强,王建勤,徐悦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徐学琴。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原告:沈亦清。法定代理人:徐学琴(系沈亦清之母)。被告:沈富荣。被告:陶藕英。被告:徐万强。被告:王建勤。被告:徐悦雅。法定代理人:王建勤(系徐悦雅之母)。原告徐学琴、沈亦清与被告沈富荣、陶藕英、徐万强、王建勤、徐悦雅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经原、被告申请,被告确认放弃答辩期,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琴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富荣、陶藕英、徐万强、王建勤及徐悦雅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徐学琴与沈亦清系母女关系,原告徐学琴与被告沈富荣、陶藕英系继父、生母关系,与被告徐万强、王建勤、徐悦雅系兄嫂和侄女关系。2005年5月,在魏塘街道三里桥村徐家浜6号(原魏塘镇联丰村6社),原被告经审批共同建造占地125平方米楼房一幢,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现因兄妹均已成家立业,为明晰产权,避免日后家庭成员之间易发的矛盾,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令:1、将共同审批建造的楼房一幢的西面一至四层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五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徐学琴,被告沈富荣、陶藕英、徐万强、王建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沈亦清、被告徐悦雅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为徐雪琴、沈亦清、沈富荣、陶藕英、徐万强、王建勤、徐悦雅七人。3、农民建房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审批建造情况以及该房屋的用地面积为125平方米。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认可,但不同意调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为一户内的家庭成员,原告徐学琴与沈亦清系母女关系,原告徐学琴与被告沈富荣、陶藕英系继父、生母关系,与被告徐万强、王建勤、徐悦雅系兄嫂和侄女关系。原、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桥村徐家浜6号(原魏塘镇联丰村6社)的楼房一幢,占地面积125平方米,系2005年5月经审批后建造。申请建房时户内人员为徐学琴、沈亦清、沈富荣、陶藕英、徐万强、王建勤、徐悦雅七人,以上房屋系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的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楼房内,现原告以兄妹均已成家立业,为明晰产权,避免日后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矛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共同共有房屋。因一方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本案系家庭成员间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案涉房屋在建造时,户内人员为原告徐学琴、沈亦清与被告沈富荣、陶藕英、徐万强、王建勤、徐悦雅,故原被告系涉诉房屋的共有权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处理。现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桥村徐家浜6号的楼房一幢,西面一至四层房屋归原告徐学琴、沈亦清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沈富荣、陶藕英、徐万强、王建勤、徐悦雅所有。本案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