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216号原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谷某某为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起诉称:200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同年12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合计38000元,并出具借条各1份。后被告归还了7000元,余款31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赔偿利息损失4000元,合计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2份作为证据。庭审中,原告谷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顾某某赔偿利息损失4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顾某某赔偿自2010年3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借条符合定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归还原告谷某某借款31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