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53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与借款人钟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30日,钟某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60000元,由钟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王某某作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担保的事实。事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即被告王某某催讨,借款人避而不见,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30日,钟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王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宏斌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陈云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