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与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黄某某。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从2009年4月30日到2009年10月7日,原告给被告提供热收缩膜5次,共计货款18697元,按被告的要求,送到其仓库,由被告的仓管员签字验收,当时货款未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697元。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五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697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某货款人民币18697元。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