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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孙某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761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海××)与被告孙某某、王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临海××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孙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辖属的城东信用社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6‰,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某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也未代为其清偿债务。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3月17日的利息为11775.78元,从2010年3月1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被告王某对上述6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王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贷款6万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借、贷款和担保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贷给被告孙某某6万元的事实。4、综合业务系统1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3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1775.78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孙某某、王某,被告孙某某、王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临海××与被告孙某某、王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孙某某应在2009年7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被告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孙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尽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7日计11775.78元;2010年3月18日以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9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被告王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