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富阳市宝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富阳市宝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发生木夹板业务关系,自2007年6月至7月,原告发给被告木夹板共计人民币35767元,已经支付3500元,还欠人民币322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2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入库单二份(原件),证明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5767元。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刘伟法某某的证据,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木夹板的业务关系。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共计结欠原告刘某某货款35767元,被告曾于2008年9月3日支付货款3500元,余款322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刘某某货款32267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在经原告催讨以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2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32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