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泡沫塑料厂、玉环县××泡沫塑料厂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与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泡沫塑料厂,玉环县××泡沫塑料厂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玉环县××泡沫塑料厂,住所地玉环县××××龟山村。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湫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玉环县××泡沫塑料厂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泡沫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海锦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8月20日经算,被告尚欠原告海锦款计人民币43143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31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3143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玉环县××泡沫塑料厂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玉环县××泡沫塑料厂购买海锦,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143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以双方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其合同效力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虽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玉环县××泡沫塑料厂海锦款人民币431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