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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黄乙等与玉环县××海制冰厂、黄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陈某某,黄丙,黄丁,黄戊,黄己,黄庚,黄辛,黄壬,黄癸,黄子,黄丑,玉环县××海制冰厂,黄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655号原告黄甲。原告黄乙。原告陈某某。原告黄丙。原告黄丁。原告黄戊。原告黄己。原告黄庚。原告黄辛。原告黄壬。原告黄癸。原告黄子。原告黄丑。上述十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住所地玉环县××街道里××港。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乙。被告黄寅。原告黄甲等十三人为与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黄寅土地承包某某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驳回原告黄甲等十三人起诉的(2007)玉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2009年9月30日,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2月1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本院(2007)玉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裁定。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重新立案后,由审判员项延永担任审 判 长 ,                 与人民陪审员 汤文、陈剑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黄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的法定代表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黄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甲等十三人诉称,原告黄甲等十三人均系玉环县里澳渔业公司后方队的村民。1983年10月,玉环县里澳渔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环县坎门街道里黄海港的过渡仔山的林甲分给黄卯、黄寅、黄辰三户共十七人,其中黄卯户六人,即妻子陈某某、长子黄乙、次子黄甲、三子黄丙、长女黄丁;黄寅户有六人,即妻子黄戊、长子黄己、次子黄庚、长女黄辛、次女黄壬;黄辰户五人,即母亲张某某、长子黄癸、儿媳黄子、孙女黄丑。1987年、1991年、2006年3月,黄辰、张某某、黄卯相继亡故。2006年9月,第一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未经审批擅自在过渡仔山的北面挖土取石,毁坏过渡仔山林木约2亩,原告发现后即向第一被告交涉,阻止第一被告毁林行为,可第一被告却辩称过渡仔山的林甲使用权己转让归其所有。原告才得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黄寅于1992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山场转让协议书》,第二被告擅自将过渡仔山的林甲转让,同时第一被告在过渡仔山的西面开凿一个山洞,严重侵犯原告作为林甲共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黄寅未经全体林甲共同使用权人的同意,擅自与第一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订立《山场转让协议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反我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确认无效,第一被告未经审批毁坏森林,应赔偿原告方损失。为此,原告方诉至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与被告黄寅的《山场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第一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归还坐落于某环县坎门街道里黄海港的过渡仔山的林甲使用权;判令第一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辩称,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原名玉环县脱脂鱼粉厂,是玉环县里澳渔业公司下属的股份制企业。1989年至1990年前后,被告企业在玉环县道里黄的过渡仔山西侧建设厂房,厂区占地面积为3613平方米,并己于2005年6月29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渡仔山东侧林甲所有权属于某环县里澳渔业公司集体所有。1983年10月间,玉环县里澳渔业公司将过渡仔山的林甲发包给黄卯、黄德志、黄辰三户共同使用。1991年间,被告企业因建造冰库,需要占用上述三户部分林甲下面的山体。原告方过来阻止,要求被告方受让整座林甲。经林甲所有权人玉环县里澳渔业公司同意,原、被告达成《山场转让协议书》,原告方三户代表签字。协议生效后,被告方按约支付转让款11000元。订立协议、收款过程中,上述三户代表均有签字办理。从1992年开始至今,被告方对该林甲进行树林种植,原告方也一直没有异议。2007年以来,因过渡仔山由海岛变成陆某,经济价值上升,原告方提出反悔。被告认为,该转让协议书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由户主代表全体成员签字,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书经过林甲的所有权人玉环县里澳渔业公司的同意;被告企业受让林甲后,对林甲进行经营管理,原告方某某没有异议。根据我国当时法律规定,对于承包某某权的转让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才无效,如经发包人同意的,转让合同应当有效。并且,2006年的浙江省委文件也规定,各种社会主体可以通过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参与林甲的流转。所以,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山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寅辩称,被告企业未经玉环县里澳渔业公司及林甲使用权人的同意擅自打凿山洞。被告黄寅发现后向被告企业提出异议。被告方答应补偿计人民币11000元。当时,原告方根本没有同意将整座山林转让给被告企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黄甲等十三人均系玉环县里澳渔业公司后方队的村民。玉环县里澳渔业公司(原名为玉环县里黄海洋渔业公司)是玉环县坎门地区特有的一种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行使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权。坐落于某环县坎门街道里黄的过渡仔山林甲的所有权人为玉环县里澳渔业公司。过渡仔山原系海岛,现与陆某相连。1983年10月,玉环县里澳渔业公司将过渡仔山的东侧林甲发包给黄寅、黄卯、黄辰三户(三人系兄弟关系)共十七人承包某某,其中黄卯户六人,即妻子陈某某、长子黄乙、次子黄甲、三子黄丙、长女黄丁;黄寅户有六人,即妻子黄戊、长子黄己、次子黄庚、长女黄辛、次女黄壬;黄辰户五人,即母亲张某某、长子黄癸、儿媳黄子、孙女黄丑。1987年、1991年、2006年3月,黄辰、张某某、黄卯相继亡故。黄寅、黄卯、黄辰三户承包某某上述林甲一直未取得林权证。过渡仔山的西侧林甲由玉环县里澳渔业公司的其他村民承包某某。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前身为玉环县脱脂鱼粉厂。该厂系股份合作企业,投资人李甲等人均系玉环县里澳渔业公司的村民。1989年、1990年间,玉环县脱脂鱼粉厂经相关某某人同意,在过渡仔山的西侧兴建厂房。现厂区占地面积为3613平方米,2005年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玉环县脱脂鱼粉厂在兴建厂房时,从过渡仔山的西侧向东侧开凿山洞(未影响东侧林甲的地面),作为厂的冰库使用。被告黄寅发现后,即提出异议,曾阻止玉环县脱脂鱼粉厂施工。后经双方协商,并经林甲的所有权人玉环县里澳渔业公司的同意,黄寅等于1992年4月23日与玉环县脱脂鱼粉厂订立了《山场转让协议书》,约定,因玉环县脱脂鱼粉厂在1991年10月间打山洞时占用了原告方的部分山场,现双方协商整座山场的使用权归玉环县脱脂鱼粉厂所有;界址以上下埠小路为界,价格计人民币11000元,此款分期付清等。玉环县里黄海洋渔业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协议订立后,玉环县脱脂鱼粉厂付清上述款项,并经营管理林甲。2007年1月,原告黄甲等十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山场转让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过渡仔山东侧林甲使用权等。本院以本案涉及林甲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法院主管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原告方没有提起上诉。后,被告黄寅及原告黄甲等十三人向玉环县人民政府申请领取了玉坎林乙字(2006)第17001号林权证。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得知后于2008年6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玉环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玉坎林乙字(2006)第17001号林权证的决定。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申请撤回行政诉讼,经本院准许。同年11月,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申请要求玉环县人民政府对过渡仔山东侧的林甲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争议进行处理。因政府未作处理,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于2009年4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玉环县林业特产局履行法定职责。同年5月,玉环县林业特产局同意对过渡仔山林甲争议进行处理后,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申请撤回行政诉讼,经本院准许。同年9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就本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撤销本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玉环县林业特产局认为法院要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暂未对争议的林甲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进行确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举证的山场落实到户清单、玉环县里澳渔业公司的证明、山场转让协议书,以及本院查证的行政诉讼的有关材料予以证实,且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就林甲使用权转让的出让主体是否适格存在争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方认为,上述协议书系被告黄寅一人与玉环县脱脂鱼粉厂订立,未经其他使用权人同意,应认定无效。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认为,该协议书由黄寅、黄卯、黄癸签字或盖章,后来被告方向黄寅、黄卯、黄乙、黄癸等人给付款项,故该协议书已经经得原告方的代表人同意。被告黄寅认为,1992年时,其大哥黄辰已经亡故,当时被告企业的负责人李甲要求黄寅签订协议,黄寅在签订协议前己同二哥黄卯商量过,因黄卯生病叫黄寅代签协议书。当时只讲到打山洞的补偿款11000元,没有说到将整座山林转让给被告企业。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为:一是《山场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盖有黄癸、黄寅私章、黄寅盖指印;二是收款收据三份,一份载明时间为1992年4月29日,领款人为黄乙、黄癸(黄乙签字,黄合加某某),领款原因是“暂领过渡仔山款”,金额4000元;第二份载明时间为1992年10月18日,领款人为黄卯、黄寅,领款原因为“暂领售山款第二期”,金额3000元;第三份载明时间1993年1月21日,领款人为黄乙,领款原因是“过渡仔山转让给脱脂鱼粉厂”,载明金额为11000元(实际领款为4000元)。原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第一,黄癸无法确定《山场转让协议书》上私章是不是其所盖,黄寅确实盖有私章,并按指印;第二,原告方对收到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的11000元款项没有异议,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人也承认有签字或盖章,但对领款的原因不了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山场转让关系,已经经三户承包人的代表同意。第一,《山场转让协议书》由被告黄寅、黄合加某某,庭审时原告黄癸对自己是否有盖章未作明确回答,但其未提供原件进行抗辩,经本院释明后也未申请鉴定,本院即认定系黄合加某某。被告黄寅在庭审时陈述,当时黄卯生病,委托黄寅签订协议,故可认定黄德某某授权黄寅办理林甲转让手续。所以,现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山场转让协议书》,出让方有黄寅、黄合加某某,以及黄卯委托黄寅办理。第二,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提供的三份收款收据,涉及到的收款人有黄乙、黄癸、黄卯、黄寅,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收款原因,可以认定这些收款人对于林甲转让的事实是明知的;第三,被告黄寅辩称当时只同意被告企业打山洞,被告企业补偿11000元,其没有转让全部林甲的意见,不符合情理,也与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第四,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是以户为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户主可以代表全体家庭成员行使土地承包某某权的有关某某。本案的林甲承包权人共有三户十五人(其中二人在1992年时亡故),但在转让林甲承包权时,每户均有代表签字或盖章,或者事后认可。故原、被告的林甲承包某某权的转让主体适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玉环县里澳渔业公司村民黄辰、黄卯、黄寅三户十七人于1983年10月取得坐落于某环县坎门街道里黄过渡仔山东侧的林甲承包某某权的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里岙渔业后方队山场落实到户清单》、玉环县里澳渔业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黄甲等十三人和被告黄寅对过渡仔山东侧的林甲享有的是承包某某权,而非其他权利,本案也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的有关法律规定。1992年4月,原告方及被告黄寅将过渡仔山东侧的“整座山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系林甲承包某某权的转让,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某某权的流转方式之一。我国法律一直以来允许农村土地承包某某权以转让方式进行流转。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4月规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规定,公民和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土地、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承包某某的权利和义务,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即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而转让的,应当认定有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某某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某某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流转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某某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某某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原、被告于1992年4月达成的《山场转让协议书》采用书面形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家庭承包的代表人签字认可,并经得发包人玉环县里澳渔业公司的同意,该土地承包某某权转让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受让人也未将受让林甲用于非农建设、开发,故双方当事人的承包某某权转让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黄甲等十三人认为,该转让合同未经得全体权利人同意,内容违法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方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甲等十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1230元,由原告黄甲等十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判长项延永人民陪审员汤文人民陪审员陈剑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叶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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