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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汉祥。被告:王某。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2010年3月22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也无好转。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缺点逐步曝露,被告不思进取,好逸恶劳,对家庭和原告一点也不关心,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特别是婚后不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生活很不和谐,后经萧山区计划生育指导站检查,被告为无精症患者,被告先天性不能生育。同时因为被告的不负责任,导致家庭经济极度贫困,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原告自2009年6月起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因原结婚证遗失,后于2004年10月22日补发。3、萧山区计划生育指导站精液分析化验单打印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生理上的原因(无精症),导致无法生育,所以我们没有孩子。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对该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自1996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2009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后未归及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萧山区计划生育指导站精液分析化验单,证实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曾作过精子检查,现原告称被告系无精症患者,先天性不能生育,故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尚可,虽然原告称被告系无精症患者,先天性不能生育,但其提供的仅为精液分析化验单,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证明,故该化验单只能作参考之用。再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尚只有一年,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之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被告也应早日与家人团聚,与原告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亮审 判 员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