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任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任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610号原告:谭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谭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租赁商铺,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东阳世贸城一层h区1211号商铺租赁给原告经营,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3日止,并由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被告及时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地为东阳市世贸城办事大厅。现合同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10000元,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12月10日起诉至法院,因被告承诺在2009年农历12月底前返还保证金,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诉讼。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保证金。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租赁商铺及合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由原告一次性交纳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具有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座落于东阳世贸城一层h区1211号商铺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时间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2日止;并约定履约保证金10000元,在签订本合同时由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如原告发生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并终止合同,收回商铺。现合同期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履约保证金10000元退还给原告,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某某履约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敏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胡金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