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威高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行森与李连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行森,李连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高民初字第52号原告:张行森,男,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林荣耀,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被告:李连庆,男,汉族,住威海市。原告张行森与被告李连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行森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5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欠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连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5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1月16日前付清,到期未还按月息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双方虽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只主张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65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欠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吕雅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