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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李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李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王乙。法定代理人滕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李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路××号。负责人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南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王乙、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南营销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李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洋张村驶往管前村方向,22时许,由东往西途径路桥区腾达路碧海云天酒店西侧路段,遇原告滕某将浙j×××××号轿车停放在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浙j×××××号轿车被撞后在倒退过程中又与站在轿车旁的原告王甲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甲和滕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甲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及一级护理依赖。浙j×××××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种),浙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种)。现要求被告李甲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97078.40元、误工费29110元、护理费4626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486.50元、交通费变更后为1236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某10000元等共计1674697.90元;被告李甲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甲辩称,愿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浙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第5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浙j×××××号轿车的驾驶人滕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南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15日,被告李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洋张村驶往管前村方向,22时许,由东往西途径路桥区腾达路碧海云天酒店西侧路段,遇原告滕某将浙j×××××号轿车停放在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浙j×××××号轿车被撞后在倒退过程中又与站在轿车旁的原告王甲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及两车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甲和滕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甲对本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月7日、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28日在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9月21日、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4月25日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19日在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4月14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6月7日在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7天,花费住院费用601874.63元。期间,原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885.12元,在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花费4684元,医药公司购药花费1976元。2010年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及一级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王甲系城镇户口,于1998年2月16日育有一子取名王丙,其父亲王乙出生于1931年1月23日,母亲李乙出生于1932年6月30日,原告父母共育有四个子女。浙j×××××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浙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审理中,原告二法定代理人声明某于滕某系原告之妻,现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故对滕某的赔偿责任放弃主张。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票据、清单、门诊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购药发票、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南营销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浙j×××××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南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被告李甲的过错责任,确定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为浙j×××××号轿车驾驶人滕某的丈夫,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未能证实其已履行告知义务,且该条款将家庭成员的损失列为除外责任,是为了防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而本案不存在该风险,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7078.4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确定为49222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4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409天(至定残日前一天)为宜,计29039元;原告主张的定残前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409天(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454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先计算10年计219000元,后续护理费可于十年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363元、住宿某10000元,被告李佑峰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去上海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某、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鉴定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其产生的费用为必要的合理支出,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1493203.9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李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李甲赔偿3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鉴定费合计为854785.50元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608418.40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南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20000元;余款1223203.90元由被告李甲赔偿50%计611602元,鉴于浙j×××××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南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余款311602元由被告李甲赔偿。综上,被告李甲共应支付341602元,因其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故还需支付291602元。鉴于事故车辆浙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160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依法减半收取448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48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海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