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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青青与孙建德、黄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青,孙建德,黄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吴青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瑞兴。被告:孙建德。被告:黄增华。原告吴青青为与被告孙建德、黄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建德、黄增华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潘光兴、叶信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青委托代理人谢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德、黄增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青青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孙建德向原告吴青青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从2009年3月9日起至2009年4月7日止,月息按3分计算,同时被告黄增华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如被告孙建德不偿还,所有起诉诉讼费均由被告黄增华负担,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建德偿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违约金(从2009年4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二、被告黄增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吴青青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孙建德、黄增华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孙建德、黄增华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青青和被告孙建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建德应按约及时返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原告对利息和违约金请求过高,本院合并按月利息1.5%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黄增华为借款提供保证时,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即从2009年4月7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黄增华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而原告起诉已经是2010年1月6日,故被告黄增华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青青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总额按100000元自2009年3月10日起合并按月利率1.5%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294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孙建德个人负担2600元,被告孙建德、黄增华共同负担28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6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