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丁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某,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2007年3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2002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某、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通过被告人丁某在绍兴市城东西畈小区门口,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2、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通过被告人丁某在绍兴市城南蒂诺咖啡店门口,将0.4克冰毒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交易后,被告人刘某即被越城警方抓获。后从杨某身上缴获白色结晶状物1小袋。经鉴定:缴获的白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4克。3、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谭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附近,将0.4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交易后,被告人谭某即被越城警方抓获。后从刘某身上缴获白色结晶状物1小袋。经鉴定:缴获的白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4克。201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在绍兴市区城南华通花园旁的一个棋牌室内被越城警方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07年3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谭某于2002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181号及(2009)绍越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某、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单独或合伙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谭某同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分别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可分别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裘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