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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王甲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王甲,王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王甲、王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中保××委托代理人王某、二被告王甲、王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8月18日17时12分,被告王甲驾驶被告王乙所有的浙f×××××轿车途经新湖盐线84km+670m海盐县百步镇农某某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甲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海宁森桥医院等进行治疗。2010年1月22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人。另查,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112614.74元,其中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王甲和王乙连带赔偿;2、被告王甲和王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保××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也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其他项目有异议。二被告王甲、王乙答辩称,同意被告中保××的质证意见,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愿意按责任比例来承担,另外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王乙和该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中保××的事实。2、海宁森桥医院和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八份和住院费某某单六页,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和原告支出医疗费31905.64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4、户口簿二本、离婚证一本、海盐县公某某百步派出所证明和百步镇桃北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34.50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抢救时因急需医用品而支出450元的事实。被告中保××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误工时间应是从受伤之日至其定残前日;对证据5,嘉兴市区发生的出租车费和公交车发票不是原告就医时花费的,原告当时在住院;海宁到嘉兴的火车票以及海宁大元的公交车发票不认可,因为原告家住在百步。对证据6二份超市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二被告王甲、王乙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中保××的质证意见;另外,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来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宁森桥医院进行治疗,当天即被转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入院治疗,从2009年8月18日一直住院至同年9月9日,随后原告于同年11月3日和2010年2月3日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看门诊,故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证据6,二份收款收据均由嘉兴市南湖区城东迎宾超市出具,虽载明是医用品,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17时12分,被告王甲驾驶被告王乙所有的浙f×××××轿车途经新湖盐线84km+670m海盐县百步镇农某某路段,与原告陈甲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甲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海宁森桥医院等进行治疗。2010年1月22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胸部及肢体外伤,第6/7颈椎骨折脱位,第5颈椎棘突骨折,右侧第6-8肋骨骨折,颈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属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人。原告本人和其母亲张茶花(1933年1月19日出生)系农某居某,其父亲已去世,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一女儿已去世。原告之子陈某(1993年2月25日出生)随其母亲居住在海宁市海昌街道××花园××单××室。另查,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王甲、王乙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被告王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轿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甲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借道通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王甲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责任。如前所述,交通费为200元,三被告对原告请求医疗费31905.64元和残疾赔偿金40028元、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8月18日,定残日为2010年1月22日,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7天、护理时间为90天,则误工费为11820.16元(27480元/年÷365天*157天)、护理费为6775.89元(27480元/年÷365天*90天)。三被告认为应按照71元/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2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2天*20元/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满足被扶养人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为原则,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被扶养人的身份即原告母亲的生活费按照农某居某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之子的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但年赔偿总数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原告的农某居某人均消费支出。原告母亲张茶花虽然生育了三个子女,因一女儿已去世,故应由另二人扶养,但原告只请求了三分之一,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母亲张茶花2458.30元和原告之子陈某1668.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4126.60元,但第一年超过了2009年度浙江省农某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424.83元,应扣除684.97元(3424.83元/年×20%×1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41.63元(4126.60元-684.97元)。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院的诊治意见,故本院无法认定。因原告受伤致残,客观上遭受了精神痛苦,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评判认定为50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为101111.32元,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265.68元,合计77265.68元;余款23845.64元由二被告王甲、王乙连带承担50%计11922.82元,因该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故该二被告尚应赔偿1922.8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陈甲77265.68元;二、二被告王甲、王乙连带赔偿原告11922.8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1922.82元;上述判决内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2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43元,二被告王甲、王乙共同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