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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3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洪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昌林、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马上归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如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则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某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18780元(按月息3分自2009年4月2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的事实。被告洪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洪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述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本院认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4月22日起暂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