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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354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以在武义县百花山购买地基为由,向���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9月8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廖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经法庭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原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借款已��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500元,并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