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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建中与杭州吴越古陶瓷研究社、孙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中,杭州吴越古陶瓷研究社,孙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817号原告:韩建中。委托代理人:黄雪雷。被告:杭州吴越古陶瓷研究社。法定代表人:李加林。委托代理人:洪波。被告:孙建强。原告韩建中为与被告杭州吴越古陶瓷研究社(以下简称古陶瓷研究社)、杭州吴越古陶瓷博物馆、孙建强买卖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杭州吴越古陶瓷博物馆的名称更正为浙江吴越古陶瓷博物馆,后以被告浙江吴越古陶瓷博物馆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10年5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雪雷、被告古陶瓷研究社的委托代理人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强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中起诉称:2009年7月初,原告在被告古陶瓷研究社的副社长即被告孙建强的力劝下,买下了该社的两只南宋官窑文物,一只为价格68000元的三足炉,另一只为价格425000元的洗。后经鉴定,所谓文物为仿品,最多值几千元,又几经交涉,被告才同意退货,但至今未给付分文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货款49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古陶瓷研究社答辩称:原告捏造事实,混淆法律关系。1、原告与被告古陶瓷研究社之间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原告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其是向被告孙建强购买的文物,认为其是受了被告孙建强的欺骗。可见,本案所涉的是原告与被告孙建强之间的私下交易,与被告古陶瓷研究社无关,被告古陶瓷研究社也不知晓原告与被告孙建强之间的私下自行交易。2、原告自认是古陶瓷爱好者,从上个世纪80年代就开始进行研究,知晓被告古陶瓷研究社只是一个民间古瓷器研究、交流和展示的地方,原告自己也承认经常到被告古陶瓷研究社来转转,进行学术交流和私人藏物的交流和转让。因此,原告与被告孙建强之间私下达成交易,被告古陶瓷研究社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孙建强之间关于付款、交易以及退货协商均是私下进行,也与被告古陶瓷研究社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古陶瓷研究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建强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6日的收条、2009年7月7日的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古陶瓷研究社收取款项的事实,以及被告古陶瓷研究社是实际的卖方。经质证,被告古陶瓷研究社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陆玲玲仅是被告古陶瓷研究社处的一般工作人员,不清楚所收取的15000元是进行什么物品的交易,且之后已把该款项交给了被告孙建强,被告古陶瓷研究社只是一个民间交流地,买卖双方自行交易与其无关;对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南宋官窑系国家一级文物,是不能交易的,且该转账凭条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建强进行了一笔交易,但具体交易的物品并不清楚。2、名片三张,证明被告孙建强、陆玲玲、李加林的任职情况。经质证,被告古陶瓷研究社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原告与被告孙建强之间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建强曾承诺承担退款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古陶瓷研究社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建强之间进行了香炉与洗的交易,且被告孙建强承诺承担一切责任,原告对协议书的内容并无异议、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更证明与被告古陶瓷研究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原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调取的浙江省文物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购的文物是现代工艺品、而非文物。经质证,被告古陶瓷研究社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古陶瓷研究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孙建强于2009年8月21日出具的本人声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建强之间的交易系被告孙建强的个人行为,本案所涉物品也是被告孙建强朋友的物品,与被告古陶瓷研究社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声明的出具时间是2009年8月21日,是交易之后的免责声明,目的是想撇清被告古陶瓷研究社与被告孙建强的关系,而内部的声明不能对抗第三人。2、2009年7月8日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古陶瓷研究社应原告的要求,已经把15000元的定金交给了被告孙建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汇款的目的、汇款人,以及汇款金额为何是8000元而不是15000元。3、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调取的发生情况报告表一份、原告与被告孙建强的询问笔录各三份,证明原告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过程中,均认为其系受被告孙建强的诈骗,其系向被告孙建强购买的文物,同时原告自认是有长达30年收藏经验之久的文物收藏者,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的情况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古陶瓷研究社追讨货款,而被告古陶瓷研究社拿出了被告孙建强的声明拒不理睬,原告被迫追究被告孙建强的刑事责任,意图压迫被告孙建强,这并不能说明本案所涉交易是原告与被告孙建强之间的交易,原告并未放弃追究被告古陶瓷研究社的责任。被告孙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孙建强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古陶瓷研究社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但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古陶瓷研究社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古陶瓷研究社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孙建强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已确认该本人声明系其所写,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用;被告古陶瓷研究社提供的证据2,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用;被告古陶瓷研究社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建强原系被告古陶瓷研究社的副社长。2009年7月初,原告在被告古陶瓷研究社处向被告孙建强购买了香炉一只,并支付了现金68000元。此后,原告在被告古陶瓷研究社处向被告孙建强购买了洗一只。2009年7月6日,被告古陶瓷研究社由陆玲玲经手收取原告的定金15000元。2009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孙建强汇款400000元。2009年8月21日,被告孙建强出具本人声明一份,确认其于2009年7月卖给原告的洗不属于馆里藏品,成交所得金额与浙江吴越古陶瓷博物馆或被告古陶瓷研究社无关。200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建强之间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孙建强于7月份受原告之托代买南宋古瓷洗和香炉各一只,总计470000元;现原告因购房要求想把原所购买的洗和香炉退还,由被告孙建强于2009年10月10日前负责将470000元要回来退还,如到时不退还由被告孙建强负责,一切后果由被告孙建强承担,余款25000元也由被告孙建强向浙江吴越古陶瓷博物馆负责要回。2009年12月15日,原告以被告孙建强所出售的二只南宋官窑系新仿、涉嫌诈骗为由,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清波派出所报案。经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送鉴,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所涉香炉、洗均非文物,而系现代工艺品。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古陶瓷研究社确认其日常对外使用过浙江吴越古陶瓷博物馆的名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的认定。综观本案现有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告曾以被告孙建强涉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原告当庭确认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属实。从原告报案以及所作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孙建强在被告古陶瓷研究社处洽谈本案所涉香炉与洗的交易价格时,原告已知道该香炉与洗均系被告孙建强从其朋友处取得、而非被告古陶瓷研究社所有;同时,被告古陶瓷研究社并未参与原告、被告孙建强之间关于交易价格的洽谈,原告在与被告孙建强谈妥交易价格后,通过现金交付以及汇款方式将货款合计468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孙建强。原告关于上述事实的陈述,亦能与被告孙建强于2009年8月21日所出具的本人声明、以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可见,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孙建强、而非被告古陶瓷研究社。至于被告古陶瓷研究社收取原告的定金15000元的行为,应属被告古陶瓷研究社为原告与被告孙建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代被告孙建强保管定金。故原告关于被告孙建强代表被告古陶瓷研究社出售本案所涉香炉与洗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与被告孙建强之间已于2009年9月6日达成退货协议,被告孙建强理应将其所收取的货款468000元返还给原告,并于付款当日向原告提取退货,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孙建强在返还货款的同时提取退货亦无异议。此外,因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给被告古陶瓷研究社定金15000元,而原告与被告孙建强之间于2009年9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经被告古陶瓷研究社确认,且被告孙建强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关于被告古陶瓷研究社从原告处收取的款项金额的陈述亦不明确。故原告关于其除支付定金15000元外还支付给被告古陶瓷研究社10000元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古陶瓷研究社在审理过程中辩称其已将该定金15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孙建强、应由被告孙建强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但被告古陶瓷研究社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该笔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孙建强,且被告孙建强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亦否认收到过该笔款项。故被告古陶瓷研究社的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关于两被告共同返还货款493000元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古陶瓷研究社返还给原告定金15000元,被告孙建强返还给原告货款468000元并于付款当日向原告提取退货香炉与洗各一件。被告孙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吴越古陶瓷研究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韩建中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孙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韩建中货款人民币468000元,并于付款当日向原告韩建中提取退货香炉与洗各一件。三、驳回原告韩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434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85元,合计7332.50元,由原告韩建中负担148.50元,被告杭州吴越古陶瓷研究社负担223元,由被告孙建强负担6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9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