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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73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王乙以经商缺资为由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0‰,其中3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5000元,其余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利息从2009年1月23日起、30000元利息从2009年2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10‰计算至履行完毕某止,已付利息5000元从中予以扣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9年1月23日、2009年2月5日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无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共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利息从2009年1月23日起、30000元利息从2009年2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已付利息5000元从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项 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