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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茅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茅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88号原告:陈甲。被告:茅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茅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茅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起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7.2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8675元(从2008年1月1日计算到2010年7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还清的事实。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原件,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某某、陈乙返还原告陈甲借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茅某某、陈乙支付原告陈甲逾期利息186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被告茅某某、陈乙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银山审 判 员  翁 磊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丁洁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