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与杨甲、杨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杨甲,杨乙,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37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昌县××山镇××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被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姚××。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诉被告杨甲、杨乙、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杨乙、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诉称:200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甲、杨乙、姚××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83‰,并规定违约利率计算标准。保证人被告杨乙、姚某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同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致纠纷发生。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杨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491.60元(算至2010年3月11日),并支付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6.24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2、判令被告杨乙、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甲、杨乙、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甲由被告杨乙、姚××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甲放贷的事实。3、计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21日,被告结欠利息22491.60元。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杨甲、杨乙、姚××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其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杨甲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杨乙、姚××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甲归还贷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杨乙、姚××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偿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乙、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乙、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甲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杨甲、杨乙、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蔡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