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支某某与李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某,李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33号原告:支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支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洪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洪某某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约定,可自逾期日起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计息。被告李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给原告支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 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