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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刘某。被告:顾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顾苗甲2009年7月4日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应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顾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顾某某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7月4日被告顾苗乙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09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顾某某理应归还欠款。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顾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归还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及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裘韵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