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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宝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宝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沈××、章××。被告:宝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区贾村镇。法定代表人:罗××。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梯)为与被告宝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电梯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沣××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电梯起诉称,2007年9月,西××电梯与惠沣××签订一份《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惠沣××向西××电梯购买电(扶)梯2台,合同总价款为426800元,合同约定第三期货款42680元由惠沣××在电梯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第四期货款21340元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西××电梯按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2台电梯于2008年11月7日已验收合格,惠沣××应在2009年11月1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惠沣××仅支付货款362780元,尚欠第三、四期余款共计64020元未按约支付。请求判令:惠沣××立即向西××电梯支付货款64020元和违约金6282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16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5%即21340元为限),合计70302元。被告惠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西××电梯向法院提供证据: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委托书1份,证明西××电梯与惠沣××之间发生电梯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合同项下2台电梯的验收检验报告1份,证明西××电梯提供的电梯已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西××电梯提供买卖合同及委托书为原件,由西××电梯、惠沣××加盖公章,具有真实性,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为传真件,由宝鸡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同时,惠沣××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放弃质证处理。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西××电梯与惠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经查明,西××电梯所供应电梯于2008年11月7日验收完毕,按合同约定,惠沣××应于2008年11月15日支付42680元,2009年11月15日支付21340元,现惠沣××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同时,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即21340元,现西××电梯向惠沣××主张违约金,理由正当、金额合理,依法可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西××电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宝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64020元;二、宝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6282元(计算至2009年11月16日止,此后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主张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134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70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958元,由被告宝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审 判 员  许钟军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麟 微信公众号“”